(2011)秦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包广某与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南京第二丝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安静,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南京粮油食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昊,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徐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在太平苑社区小花园向群众诽谤原告和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时被告向群众宣称原告勾引被告的丈夫到外面开房间,还游山玩水。群众听了议论纷纷,导致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的丈夫、女儿听说后也打骂原告,原告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损失13100元,合计181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唐某某辨称,原告的起诉书说的并非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女儿不相信原告,原告丈夫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太平苑社区小花园散布原告和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被告丈夫开房间,游山玩水等,造成群众围观。此后,原告家庭产生矛盾,原告丈夫打骂原告,2011年1月13日原告离婚,2011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夫妻离婚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范英某、王秋某、李春某、叶正某、章利某、范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当众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致使众人围观,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及造成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市太平苑小区范围内向原告包某某口头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三、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