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自1998年去深圳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称婚后被告于1998年去深圳打工至今未回,简直是一派胡某。每年春节放假公司包车回家被告都返乡探亲,并留有几张嵊州返深圳车票。今年春节大年初五,原、被告及儿子还有原告家属到临安为姑婆90大寿某某。2004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接到电话立即返嵊奔丧。2、被告继续留在深圳打工目的是赚钱,是要负担儿子读初、高中和大学的费用及儿子的生活费,原告作为父亲,根本没有负担过儿子的一点费用,按原告的打算是要儿子自己贷款读书。儿子高中及大学7年读书期间被告负担了10多万元,对此,被告可以提供票据,总之,被告对这个家庭的付出太多。3、要求法院追回原告余某甲应该承担儿子的一半学费及生活费。4、房屋应三人均分,并将房屋产权证各人持有保管。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2、2006年9月7日汇款给余某甲的汇款单1份,以证明2006年9月7日给原告汇款用于建房的7000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存入原、被告儿子余某乙的存款单25份,以证明被告向儿子余某乙汇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需要问余某乙。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户名为张某实际为在儿子余某乙处,给余某乙取款的存折复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向儿子余某乙支付学费及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需要问余某乙。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被告每年回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是回来的,但回来不与其过夫妻生活。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硕士研究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婚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