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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朱某某等与赵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朱某某,夏甲,俞某某、朱某某、夏甲为与被告赵某某、诸暨市×,赵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俞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夏甲。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1190-5。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俞某某、朱某某、夏甲为与被告赵某某、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诸暨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可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朱某某、夏甲诉称:2010年9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诸暨长运公司的一辆浙d×××××号大型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驶往杭州方向,途经绍大线20km+30m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花坞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夏乙驾驶的一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乙、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夏乙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95,767.70元,不足部门由被告赵某某、诸暨长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赵某某���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虽然是主次责任,但事发路段正在维修,是原告方占用了我们这边的车道,因此在次要责任上,应该多承担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合理的费用不能赔偿。赵某某已被判刑,不能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诸暨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意见。次要责任中原告方某某承担一点。车辆实际是赵某某和另一人合伙经营,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肇事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按3比7的比例确定赔偿较合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诸暨长运公司的一辆浙d×××××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驶往杭州方向,7时5分许,途经绍大线20km+30m绍兴县兰亭镇谢家桥村花坞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夏乙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乙、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夏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俞某某、妻朱某某、子夏甲;原告俞某某共���育子女两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夏乙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修理费为2607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夏乙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亡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27.50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51,867.50元。迄今,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原告当地村委、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电、气申请表及发票、房屋买卖契约、岗位证书、绍兴中源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夏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大客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暨长运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赵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大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本院就不再处理商业险的赔偿事宜。现原告作为夏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缺乏依据,火化费、殡仪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夏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来源,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7,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赔偿70%计346,407.25元,另30%由原告方自负。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之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赵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某、朱某某、夏甲因夏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551,86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46,497.2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6,40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000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海英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俞某某、朱某某、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原告负担1,78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65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