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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23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周建潮。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亲贤街口顶好时尚商城啤咔音乐餐厅KTV/div>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1085.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MV音乐电视(录像)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基于民事诉讼技术和成本上的原因,原告通过选择涉案个别典型歌曲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原告代理人仅选取《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X、江南、突然累了,只对你说,不死之身等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揭示问题,主张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公证取得消费票据、场所现场照片、现场录制视频以及通过被告场所工作人员获取被告场所包间数为18个。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用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MV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放映权,同时给同行业的经营者树立了“违法经营成本”低于“守法经营成本”,客观上怂恿其他同业者效仿其违法行为,对于其他自觉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同业经营者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另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发(2018)6号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卡拉OK经营者明知使用作品应当缴纳著作权使用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且拒绝协商解决的,侵权赔偿款可在6-12元/天/包范围计算。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已有相关诉讼,被告明知应当支付使用费而不支付,原告也提前寄发律师函希望与其沟通,但未收到回复。故原告按18个包房,10元/天/包计算365天,由此得出的数额即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咔特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2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合法取得相关权利。4、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声明、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声明,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合法取得相关权利。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曲目列表,证明权利曲目列表。第二组:6、(2018)并西证民字第171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使用原告所有的权利曲目,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外经营规模,证明包间数量为18个。第三组:7、关于2018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公告,证明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8、现场消费票据、交通住宿餐饮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律师函邮寄证明、(2017)晋01民初46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明知侵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来源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1、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3、甲方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授权的权利。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0月2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3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2015年8月10日,华宇唱片股份公司(台北)出具声明:“本公司华宇唱片股份公司曾是海蝶集团全资子公司。海蝶集团曾于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授权本公司发行过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包括附件中曲目。本公司曾在部分作品画面上加注“华宇唱片”标识,便于发行和宣传。授权到期后,海蝶集团收回上述曲目涉及所有授权,本公司不再享有上述曲目的任何权利。此外,本公司一并声明:本公司不享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辑(第一辑)(第三辑)》中任何作品的权利。”附件中曲目即包括X、江南、突然累了,只对你说,不死之身等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2018年11月9日,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东鹏、公证人员黄丹青及原告的代理人高伟、师浩然来到太原市平阳路74号顶好时尚商城中国啤咔聚会餐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V003”包房内进行消费,并询问该服务台工作人员“有多少个包间”,回答是“18个”。上述人员先后点播了涉案X、江南、突然累了,只对你说,不死之身等10首歌曲,并进行全程摄像。歌曲录制完毕后,取得消费票据。2018年11月10日,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点歌过程出具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7188号公证书,并将光盘、照片附于公证书内。另查明,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平,成立日期2015年2月11日。2017年5月,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晋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协商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缴费事宜。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V即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所附附件曲目录可以证明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结合著作权人与原告所签的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依授权取得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享有独家许可放映权、复制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中复制X、江南、突然累了、只对你说、不死之身等1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提供放映服务,应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原告支付复制、放映许可使用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相关许可使用费,亦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况,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享有的独家许可放映权、复制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卡拉OK经营者明知使用作品应当缴纳著作权使用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且拒绝协商解决的,侵权赔偿数额可在6-12元/天/包房范围内酌定。结合本案,被告已因相关事由于2017年8月被本院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协商著作权使用费缴纳事宜,被告应当明知其不缴纳著作权使用费构成侵权而拒绝缴纳,且不配合协商,原告按包房数18×10元/天/包房×365天/年=65700元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维权费用1085.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78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63元,由被告山西啤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刘平则 二O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