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柴巧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柴巧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巧枝,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盛(系柴巧枝之子),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岩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负责人:齐素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柴巧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巧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盛,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峰、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巧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柴巧枝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柴巧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的两个帐号(1722011********、1722011********),柴巧枝从未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申请开立帐号,亦未授权他人开立账号,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违法冒名开立该帐户。2、关于柴巧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签署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首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审核不严,导致柴巧枝被冒名开立帐户;其次,上述帐户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无直接关系;再次,柴巧枝从未使用过该帐户,亦未接收或支配过该贷款资金。因此,涉案《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3、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已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7)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的问题,事实上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柴巧枝对该判决不知情,直到2018年3月29日柴巧枝到法院调阅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此事,该案送达回执为聂书科签署,当时聂书科已与柴巧枝离婚,不是柴巧枝的同住成年家属,且聂书科并非柴巧枝的委托代理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柴巧枝未申请过开立帐户,亦未收到并使用过贷款资金,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一份错误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三、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柴巧枝提交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未依法对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真假鉴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柴巧枝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借款合同系柴巧枝自己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到涉案账户中,借款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履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借款合同是柴巧枝本人签字,即可认定柴巧枝已经实际使用支配账户,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柴巧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柴巧枝名下账号×××、×××,并确认该账户与柴巧枝无关;2、依法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004年8月,柴巧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签订(并湖分)农银保消借字(2002)第R00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并湖支)农银抵字(2004)第加按借004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借款36万元、22万元,约定柴巧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处开立账号“×××”的存款账户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账户。2002年4月、2004年8月,柴巧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签订(并湖分)农银保消借字(2002)第R005号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并湖支)农银抵字(2004)第加按借004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借款45万元、22万元,约定柴巧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处开立账号为“×××”的存款账户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账户。针对上述借款,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柴巧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7356.5元。2008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07)迎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判决柴巧枝偿还农行湖滨支行借款本金1078394.5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柴巧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已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柴巧枝主张的×××、×××帐号,属借款合同约定的收、还款账户,根据已生效判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柴巧枝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柴巧枝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因相关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案无需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巧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柴巧枝已预交),由柴巧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柴巧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湖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柴巧枝的签字,且已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当为柴巧枝的真实意思表示。柴巧枝主张的×××、×××帐号,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根据该约定,上述帐户的开立与使用应为柴巧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柴巧枝关于涉案帐户的开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柴巧枝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可证明相关事实,故本案无需鉴定。综上所述,柴巧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巧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刘平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