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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郸城县。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11年2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11年2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郸城县某某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凡某甲等人假币5000元,2011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凡某甲供述,证人雷某甲、王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出售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已扣除在郸城县看守所羁押的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