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生儿子郑丙(现年11岁,目前随被告郑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自儿子出生后,一家三口比较和睦。2010年6月13日中午,被告郑某无故用斧头砍伤原告李某,致原告李某到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5000余元,造成九级伤残。2010年1月6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郑某有期徒刑6年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享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婚时的嫁妆电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摩托车、空调等由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5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安洲街道××路××号澡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医疗费55750.4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584.36元)、误工费1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5416.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584.36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上半年都夫妻和睦。2010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苦劝无果,出于气愤打伤原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郑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农业银行存款45000元是村里按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和儿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安洲街道××路××号澡堂属被告父母所有。摩托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是婚后添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原告户头的银行存款2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的父亲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584.36元和1256元,住院期间被告的父母日夜陪护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5416.1元无理,应当驳回。2003年被告患有脑瘤,2005年动过手术,至今未愈,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5日生儿子郑丙(现年11岁,目前随被告郑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6月13日中午,被告郑某因怀疑原告李甲外遇,用斧头砍伤原告,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1月6日,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郑甲有期徒刑6年6个月。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天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和左手皮肤裂伤,住院44天,至2010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陪人1位,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2010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和11月29日,仙居县人民医院又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合计建议休息4个月。2010年12月5日至12月17日,原告李乙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出院时台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合计54189.74元,包括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573.28元、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76.1元、台州医院住院医疗费20584.36元、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乙直接支付的医疗费256元。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乙还另行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20572.28元。2010年11月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丙被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目前遗留颅骨缺损25c㎡以上,构成九级残疾。”原告李某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994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140天×71元每天)、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9448元。原告李某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乙去看望时给了1000元钱。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2台(一大一小)、存在被告户头的银行存款40000元(共45000元,其中5000元系其儿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存在原告户头的银行存款25000(原告在伤愈出院后已领取)。目前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王星摩托车1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乙表示,在被告郑某服刑期间,愿意代为抚养原、被告的儿子郑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仙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台州医院医疗证明、台州医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存单、起诉书、刑事案件传票、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郑某实施暴力手段用斧头砍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儿子郑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亲也表示在被告服刑期间愿意带养郑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某抚养儿子郑丙,由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2011年3月份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被告郑某刑满释放之日止,此后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至郑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一年结算一次,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李某对儿子郑丙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可以到被告处看望,也可以将儿子带走共同相处,探望时间确定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之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份额,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予以合理分割。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65000元(其中25000元原告已领取),其中35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另30000元归被告郑某所有。另有5000元存款系原、被告儿子郑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2台等财产,原告称系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小)归原告李某所有,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大)归被告郑某所有。目前在被告处的海王星摩托车1辆,应返还给原告李某。因被告郑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故原告李甲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89.74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3637.74元(含被告父亲支付的20828.28元),应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起诉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超过定残日、交通费没有提供支出票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二次住院没有护理费的医疗证明,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父亲看望原告时所给的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仙居县安洲街道××路××号房屋属被告的父母所有,原告李某诉称开设在该房屋内的澡堂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作认定,可另行处理。被告郑某答辩认为40000元银行存款(存被告户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2005年因脑瘤动手术,至今仍丧失劳动能力等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丙由被告郑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3月份起,按每月300元支付至被告郑某刑满释放之日止,此后按每月200元支付至郑丙年满18周岁止,一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公历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李某在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之间,有权探望儿子郑丙,探望方式可以去看望,也可以将儿子带走共同相处,由被告郑某予以协助;四、银行存款及现金合计65000元,其中3500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另30000元归被告郑某所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色电视机1台(小)归原告李某所有,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大)归被告郑某所有;五、被告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海王星摩托车1辆;六、被告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3637.74元(含被告郑某的父亲郑乙支付的2082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