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贾宁与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宁,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贾宁,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宁与被告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宁诉称:2008年12月5日23时许,贾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八里桥,与同向停车的石磊驾驶冀BJC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贾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石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石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超出部分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500元。被告石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无牌上路,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确定合理的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JC2**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同意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存车费、车损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中休息时间有异议。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23时许,原告贾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乐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八里桥时,与同向停车的被告石磊驾驶冀BJC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贾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宁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0年11月15日,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贾宁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贾宁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82.46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贾宁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宁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383.99元,误工费295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41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车损850元,存车费168元,共计62703.99元。被告石磊驾驶的冀BJ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磊驾驶的冀BJC2**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贾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磊驾驶的冀BJ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贾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贾宁、被告石磊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原告贾宁承担75%的责任,石磊承担25%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170元。二、被告石磊赔偿原告贾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8533.99元的25%计4633.5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石磊负担28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齐杰林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