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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5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某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武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6时05分,沈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司所有的浙e×××××轿车从乾元驶往武康,途经09省道与新丰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1天。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作出司甲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武某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7139.10元;2、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4份、专家会诊费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7份、诊疗清单1份、后续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及月收入情况;4、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司甲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定损单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理电动车费用;7、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进一步护理和治疗;8、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武某某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e×××××轿车驾驶员沈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员,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武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2岁,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4-8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某司乙;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武某某司、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及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专家会诊费票据、诊疗明细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6时05分,沈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司所有的浙e×××××轿车从乾元驶往武康,途经09省道与新丰路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1天,医疗费142687.24元(其中专家会诊费2000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作出司甲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27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一,沈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由被告武某某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沈某某系被告武某某司职员。另查明二,原告钱某某在德清县绿亚园林场工作,居住在会展中心地下室。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6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沈某某系被告武某某司职员其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武某某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42687.24元(其中专家会诊费2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61天×56元/天=3416元;3、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个月×1576元/月=11032元;5、伤残鉴定费2220元;6、交通费610元;7、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8年×40%=177199.20元;8、车辆维修费27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339264.44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54264.4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70元,余下233994.44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武某某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87195.5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19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交纳1068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