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1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吕用书与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用书;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用书,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秀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犊,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区128小区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吴静钧。上诉人吕用书因与被上诉人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用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被上诉人苗秀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犊、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用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吕用书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程业务。2003年7月10日,因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欠吕用书工程款697798元,经协商,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露泽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等三套房折抵工程款,并与吕用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时将该三套房交付给吕用书使用。现三套房仅涉案1号楼2单元202室未办理房产证。经了解,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诉争房屋已交付吕用书的情况下,又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抵押加保证借款合同,并在房地局作了备案登记,苗秀铜、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吕用书无法办理房产证。苗秀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买房,从银行套取资金是其真实目的,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吕用书无法为自有住房办理房产证的后果。苗秀铜辩称,1、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2014年吕用书曾经就该项诉求提起过诉讼且法院已作出判决;2、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吕用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苗秀铜与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2004年3月双方达成了购房协议,并支付订金,三天后支付首付款的余款,之后签订了抵押合同,本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4、从事实上,苗秀铜从未与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串通,苗秀铜也曾与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吕用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苗秀铜签订的编号00072715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苗秀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吕用书的诉请,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有权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中,吕用书非涉案争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吕用书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合同属于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苗秀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吕用书不符合起诉必须满足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吕用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用书的起诉。本院认为:吕用书于2003年7月10日与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经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吕用书要求确认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苗秀铜签订的编号00072715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0007271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与吕用书上述合同中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该00072715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会影响到吕用书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状况,与吕用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吕用书为适格原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6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张璟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