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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单××室。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私自无故离开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借到明某某司叁万元整,归还日期定在2010年四月份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