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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余宪珍与武汉木材防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宪珍,武汉木材防腐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余宪珍。委托代理人:孙满香(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吴茜,均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宪珍诉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胡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宪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满香、陈建华,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宪珍诉称:原告于1949年2月在汉川市马口镇任户籍,1950年响应号召应征入伍,在军委总后勤管理处服役,复员后由湖北省转业委员会安置到汉阳木材防腐厂任司机。1961年因原告的学徒张志礼盗机油被发现,当时厂里认为原告是师傅,涉嫌主谋盗窃,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厂里下令开除原告的厂籍,但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被告不应开除原告的公职。1962年被告将原告遣送原籍汉川,原告档案没有移交汉川。1990年汉川市民政局因原告没有档案不能落实原告复原军人优抚待遇,因此原告和汉川市各级领导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档案,并要求改正错误的开除决定,但被告总是推诿。原告不得已向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3日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人收到通知书后,生病住院,后原告康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作档案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武汉木材防腐厂辩称:原告原系本厂的职工,1961年11月,原告因盗窃被硚口区法院判处刑罚,本厂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开除公职留厂监督劳动。后原告自愿申请到原籍农村。在原告回原籍时,档案已经移交到汉川市有关部门。1967年原告因涉嫌强奸被拘留,当时反映的原告住址是硚口区,即在此期间原告又返回了武汉市,故原告的档案目前在何处本方也不清楚,其也不应向本方主张权利。原告档案已经在其回到原籍时移交相关部门,其于1990年开始向我方索要档案,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宪珍于1956年8月11日,从部队复原至武汉木材防腐厂工作。196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硚口区法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月,武汉市木材防腐厂对原告作出开除厂籍留厂监督劳动的处理决定。1962年4月,原告申请回原籍汉川农村。此后,原告又返回武汉市硚口区,居住在硚口区玉带三村176号,1967年3月14日因涉嫌强奸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69年5月,因病取保候审送回汉川农村。1994年2月24日,余宪珍在武汉市硚口区恢复城市户口,并在汉川市安排落户。原告自述于1994年因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及落实军人相关优抚待遇需要档案,开始寻找档案,后于2004年8月6日到武汉市木材防腐厂处查找档案。武汉木材防腐厂制作的“余宪珍之妻接待记录”反映,余宪珍之妻孙满香分别于2006年5月(过完五一节)、5月底、6月20日、2007年4月5日、9月7日到武汉木材防腐厂索要档案。2007年11月1日,汉川市信访局、民政局、街办事处人武部等单位人员到武汉木材防腐厂联系余宪珍的事宜。2009年10月13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1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公硚信字(1982)第14号文、1961年度硚法刑字第243号判决书、职工申请回农村审批呈报表、湖北省转业建设委员会介绍信、关于恢复余宪珍城市户口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因落实相关待遇需要档案,开始查找档案。于2004年到武汉木材防腐厂查找档案,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武汉木材防腐厂侵害,诉讼时效当从此时算起,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的个人档案并非公民的私有财产,且该诉请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要求返还档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能证明档案遗失与其落实相关待遇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请求的8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但是武汉木材防腐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余宪珍的档案移交出去,余宪珍因档案遗失确实给其落实相关待遇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判令武汉木材防腐厂向余宪珍支付补偿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木材防腐厂支付余宪珍补偿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余宪珍已预交),由余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