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汤绍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绍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绍光,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住凤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绍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汤绍光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5KM+30M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顿桂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顿桂兵及摩托车乘车人顿桂兵妻子朱某受伤,后顿桂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汤绍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顿桂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绍光于2010年10月25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汤绍光赔偿被害人顿桂兵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被害人顿桂兵家及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汤绍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绍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公交认字[2010]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绍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绍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绍光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绍光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绍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汤绍光案由交通肇事性别男出生年月1978年6月2日简要案情2010年10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汤绍光驾驶皖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5KM+30M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顿桂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顿桂兵及摩托车乘车人顿桂兵妻子朱海涛受伤,后顿桂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汤绍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顿桂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海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绍光于2010年10月25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汤绍光赔偿被害人顿桂兵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被害人顿桂兵家及被害人朱海涛对被告人汤绍光表示谅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起点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量刑情节投案自首减35%全部赔偿减25%被害人家谅解减15%宣告刑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备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