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凌渊与项立军、杨金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渊;项立军;杨金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凌渊。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项立军。被告杨金赞。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翁惠华。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原告凌渊诉被告项立军、杨金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项立军,被告杨金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渊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由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获得初次赔偿。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已产生后续治疗费10,473.60元,其中医疗费6,159.20元、误工费3,011.50元、护理费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00元,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项立军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金赞对被告项立军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立军辩称:我是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雇工,杨金赞是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事发当天,我驾驶车主为杨金赞的汽车在从事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出的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杨金赞辩称:项立军借用我的汽车发生事故,我是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汽车是我个人的,项立军也不是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认定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项立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杨金赞的一辆浙A×××**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与兴越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凌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立军驾车逃逸。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项立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肇事的浙A×××**号车由被告杨金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齿断裂、腹壁挫伤等,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第二颈椎椎体致颈部活动部分障碍,右股骨下段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三个拾级伤残。其初次损失已由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的初次损失为120,17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336.6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33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项立军赔偿34,843.16元。判决书中同时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再次住院11天及相关治疗,产生医疗费6,159.20元、误工费3,011.50元、护理费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3.6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民事赔偿虽经本院判决获得初次赔偿,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0,273.6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赔偿中全部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在对该项下的损失6,309.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仅需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即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273.60元-6,309.20元)=3,964.4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309.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项立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项立军承担,被告项立军辩称其系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雇员,当时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故责任应由雇主即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项立军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赞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对被告项立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项立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渊损失3,96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立军应赔偿原告凌渊损失6,309.20元,由被告杨金赞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凌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项立军负担,被告项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