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民一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314号原告路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毛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年10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乙,结婚一年多的时间由于被告性格暴燥,双方经常打架生气,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为早日解脱被告的折磨,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依法判决;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生活非常恩爱,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无法得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并没有破裂,不至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证明因生气被告打伤原告,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该照片,被告对该照片有异议,称和原告生气没有打原告的眼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属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随后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3月初7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依法判决;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年龄尚小,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摩擦,并不能真正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