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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谢占礼、马丽芳与马兆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占礼,马丽芳,马兆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谢占礼,系死者谢玉峰之父。原告马丽芳,系死者谢玉峰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兆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占礼、马丽芳诉被告马兆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马兆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15时09分,原告谢占礼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子谢玉峰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顺行的马兆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发生刮擦摩托车摔倒,造成谢玉峰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占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兆贤无责任、谢玉峰无责任。经查被告马兆贤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0220元。被告马兆贤在庭审中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5时09分,原告谢占礼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子谢玉峰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顺行的马兆贤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发生刮擦摩托车摔倒,造成谢玉峰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占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兆贤无责任、谢玉峰无责任。被告马兆贤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车损220元,共计373837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202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登记卡、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尸检鉴定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占礼与被告马兆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谢金峰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73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占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兆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20220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兆贤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故应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120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