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做花木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时间为6个月,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由被告顾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顾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已按月息1.5%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至2010年3月5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已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顾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顾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5日前要求保证人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