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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沛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沛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沛达,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2008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沛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沛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岑沛达指使武某(已判刑),并由武某纠集程某、姜某、周某(均已判刑),由袁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送到慈溪市逍林镇海韵大浴场旁,会同在此聚集的二十几个人,手持现场分发的钢管,在岑沛达的指挥下,将该浴场一楼的一台液晶显示器、三块大门玻璃、一块橱窗玻璃、一部电话机、一盏水晶吊灯及一台智能读卡器等物品砸坏。经价格认证,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785元。案发后,被告人岑沛达家属已赔偿海韵大浴场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岑沛达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沛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何某1、何某2、陈某、柴某、张某、李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武某、周某、程某、姜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接警记录、处警经过二份、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岑沛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沛达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沛达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沛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沛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