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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朱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某名义向原告借取,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上述借款本金某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任某某身份信息摘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4.两被告婚姻关系相关证明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条原件一份与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5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6.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某与质证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某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权某,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月利率按2%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朱某、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