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张甲、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与童某某、张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张甲、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童某某,张甲,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张甲、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张甲的申请,依法通知陈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童某某因建造厂房,将厂房某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甲。2010年6月底,被告张甲雇佣原告去被告工地做泥工,7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站在毛某架上粉饰,发现架子有松动的感觉,紧接着毛某架散开落地,原告随着毛某一起倒地。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1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误工费180天×59.61元=10729.80元,护理费90天×28.13元=2531.70元,伤残补助费600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3372.82元。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37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已建厂房是童某某个人出面建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协议,被告在张甲的承包下进行工作的,对原告与张甲之间的关系被告是不清楚的;童某某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已经全权交给张甲,并且在合同中也规定了安全义务的细则。被告张甲答辩称:童某某将厂房承包给被告没有异议的。但被告张甲承包后,将厂房工程转包给陈某某,被告张甲由2010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某包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陈某某承包工程后,工程所需的工具、机械设施,施工人员均由陈某某负责。协议还约定,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陈某某自己负责处理。从协议内容和性质看,张甲与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该性质,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雇用的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与张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陈某某,其他人员的劳务报酬由陈某某发放,若按照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协议中,原告与张甲之间也是承揽关系,依据承揽关系的性质,由原告自己承担。提供的协议书中,只有张甲与陈某某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张甲承担;原告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粉刷过程中,按照常规,脚手架应当从上到下拆除,但原告却先将东面拆除,导致脚手架不能连接,导致松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安全事故与张甲无关。本案中,原告受雇于陈某某,并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本来有安全保护措施变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由原告和陈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在粉刷过程中,边粉刷边拆脚手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时我曾经要求原告注意一下安全,原告没有听。我与张甲、原告在签订转包协议的时候,我与张甲签好以后,原告当时不肯签字,在事故发生后,我拿协议书到医院叫原告签字,原告就签了,我与原告是一起承包的。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如下:证据1、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大张,用血互助金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0195.52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甲、张某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该费用不仅仅是单单医治外伤的,还存在其他的与受伤无关的疾病,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都是医治原告受伤后费用。证据2、张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之所以有原告的签字,是因为陈某某同意支付徐某某4000元,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在签字后,陈某某没有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童某某质证意见,不知道该份协议。被告张甲质证意见,对于该协议中在协商时,是原告与陈某某一起协商承包的,但签字时确实只有陈某某签字,但从协议上可以看出,当时工程是由原告和陈某某合伙承包的,具体以哪张协议为准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该合同是真实的。我与张甲当初是不认识的,是原告介绍认识的。当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张甲拿了该合同要我跟原告签字,我当即签了字,原告是后来补签的,实际情况是我跟原告共同承包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势、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童某某质证意见,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张甲、陈某某质证意见,鉴定书的依据是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因此不能对外适用,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所以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内容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证据4、交通费发票1大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质证意见,发票连号过多。被告张甲、陈某某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应当以实际就医的次数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连号过多,具体由法院审核。证据5、证人王某、马某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证实,原告从脚手架摔下时未看到,但看到时毛某已经散落;王某证实拆除脚手架是泥水匠一起拆除的。马某是原告叫其去做工的,工资由陈某某发放,工地是童某某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拆除的。被告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童某某出示证据6,厂房某筑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童某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甲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四条中的规定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甲、陈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童某某出示证据7、张甲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甲是助理工程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张甲就算有资格,也不具备建造厂房的资格,请求提供原件。被告张甲、陈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甲出示证据8、张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张甲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依据协议中的第四条规定,陈某某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张甲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即使承包协议是真实的,陈某某也需要有承包资质,但陈某某至今没有提供;张甲也不具备建造房屋的资质;从协议性质看,协议第四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某某、陈某某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甲出示证据9、现场照片3张,证明脚手架因为被原告拆除铁丝而松动,导致原告摔落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照片是不真实的,照片上没有毛某,只有铁丝。童某某、陈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甲出示证据10、张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先将脚手架拆除再进行粉刷从而造成无安全防护措施,即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到“我在事故现场的后一排房屋上班,我听到砰的声音,便立即从窗户内看,看到一侧的脚手架是被拆除的。”“是因为先拆除而导致原告摔落。”被告陈某某出示证据11,张甲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与陈某某一起向张甲转包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甲和陈某某的协议书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签字时因为当时被告威胁原告不签字就不给原告工资。被告童某某、被告张甲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经被告方质证,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应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原件为准,即在该份证据的原件上,原告在事发后进行了补签,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某某一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数额只有3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与就医的医院的距离,本院对3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童某某出示的证据6、7,可以证明童某某将自己的厂房发包给被告张甲及张甲具有建造助理工程师的事实,但因童某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而张甲又无独立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甲出示的证据8与陈某某出具的证据11,系同一份协议,可以证明张甲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后,原告事后在该协议上进行了补签,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违反了建筑安全规范,在未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泥水匠将部分脚手架拆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未经审批,将848平方米厂房的建设施工任某某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甲建造。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厂房某筑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协定,屋面为钢棚、墙身为水泥砖砌;承包方式为乙方除承包钢棚外的建筑施工时,材料由甲方提供;建筑工价为每平方米6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年6月25日,被告张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原告当初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签。同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站在毛某脚手架上粉饰,因架子松动,连人带脚手架一并摔下。事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2010年7月26日因高坠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腰部功能障碍,按人体损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其伤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已向当地新农保医疗办报销17587.80元。原告因受伤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以下费用:医疗费226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误工费180天×59.61元=10729.80元,营养费90天×28.13元=2531.70元,护理费90天×56.23元/天=5060.7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3271.92元。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未经审批,将其厂房的建设施工任某某包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在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因被告童某某所发包的工程为违章建房,承包人和次承包人均无相应的建设资质,故相应的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系次承包人,故原告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本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原告未履行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未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拆除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权人之间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仍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各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比例。被告童某某未经审批,违章建房,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甲违法承包被告童某某的建筑工程,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陈世明,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违法取得转包工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童某某的过错大于被告张甲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童某某负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甲负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担20%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仅限于法定责任一种,原告作为雇主受伤,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相应规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103271.92元的30%计30981.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赔偿32481.57元;二、张甲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103271.92元的20%计20654.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21654.38元;三、陈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103271.92元的20%计20654.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21654.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原告申请缓交,被本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1433.50元,由原告负担383.50元,被告童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张甲、陈某某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泽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