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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柯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柯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郏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郏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某及被告柯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郏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曹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4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4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柯某某答辩称:该借款是以前我们家向原告所借款项累积下来的,用于归还以前家里做会亏空的钱,还有用于看病、小孩读书、租房及日常生活需要。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曹某某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被告曹某某答辩称:这个借款不是事实,是被告柯某某与原告郏某某串通起来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柯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条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郏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存在串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借款也未真实发生。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柯某某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柯某某亲笔出具,但借条中“曹某某”的签字经双方确认系被告柯某某所签,并非被告曹某某本人所签,故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柯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柯某某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收条、机动车查询单,两份证据均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柯某某拖欠原告郏某某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并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郏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柯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确认欠款时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并且根据两被告庭审陈述,两被告均承认曾为家庭债务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现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柯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欠款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借款系原告郏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串通捏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柯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