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家茂与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茂,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528号原告马家茂,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先武,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思领,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先道,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农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游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家茂诉被告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荣先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思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5时左右,本人上班途经龙河路口时,被第一被告荣先武驾驶的皖N×××××客车撞伤,现经治疗基本治愈,经专业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N×××××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挂靠经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151.4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查病历、医疗费收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物业证明、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停车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5时40分,被告荣先武驾驶皖N×××××客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龙河路行驶至百合巷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龙河路直行原告马家茂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马家茂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1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先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家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家茂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头皮裂口伤、颈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21427.03元(其中被告荣先武垫付18727.03元,原告马家茂自付27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对症处理。我科随访。2010年6月24日,原告马家茂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原告马家茂在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额为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支付停车费360元。另查明,原告马家茂自2007年12月起在六安新世纪门窗配件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并自2008年12月起租住六安市世纪景园12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荣先武驾驶的皖N×××××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荣先武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对被告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9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39天,误工费以每天66.67元计算住院39天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60天计99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计22987.03元;误工费6600.33元(66.67元/天×99天),护理费2650.05元(67.95元/天×39天),车损8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2385.38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55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內赔偿原告车损83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987.0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评估费80元、停车费360元,计440元,由被告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家茂评估费、停车费损失44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马家茂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马家茂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550.3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835元,计款22385.38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马家茂医疗费损失12987.0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10元,由被告荣先武、六安市裕新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