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甘行赔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宋银中、郑金广诉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011)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行政赔偿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1)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行赔终字第01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宋银中,男,汉族,住址安徽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郑金广,男,汉族,住址河南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甘肃礼县人民政府。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曹勇,县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龚兆龙,礼县国土资源局干部。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乔斌,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宋银中、郑金广因诉礼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煊,上诉人甘肃礼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兆龙、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2006年8月,原告按揭贷款940000元,从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K230-6E神钢挖掘机一台。月底将挖掘机以每月39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礼县洮坪乡竹园沟金矿的苏涛、左义龙、韩新宇用于矿产开采。2007年2月28日,礼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深入各矿点清理整顿,在清理至竹园沟金矿时,放火焚烧了原告停放在该矿点的挖掘机,致该机机身和部件严重损毁。原告请人用拖车将挖掘机送至天水市秦州区宏羽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花费人民币217600元,其中,各种配件费192800元,修理费24800元。2007年9月28日车辆修好结算修理费、配件费时,由于原告无力支付款项,宏羽汽车修理厂没有给原告开具正式票据,仅出具了修理配件材料明细表,后经他人担保宋银中才将车辆开走。2010年4月,原告筹齐款项,缴清修理等费用后,从修理厂领取了修理费发票。期间原告多次找礼县县委、县政府要求赔偿,均未果。2007年10月原告将礼县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烧毁挖掘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礼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497600元。2008年10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确认礼县人民政府焚烧原告挖掘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礼县人民政府在整顿矿山开采秩序中,放火焚烧了原告停放在矿点的SK230-6E挖掘机,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挖掘机机身毁损不能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花费217600元的修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水市秦州区宏羽汽车修理厂修理费正式票据5张,该票据的开出时间是2010年4月,与挖掘机的修理时间2007年9月不相一致。原告对此向法庭作了合理说明,称当时缺乏资金无力缴清大额修理、配件费,在2010年4月凑齐款项后,宏羽汽车修理厂才给其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配件费发票5张共计217600元应予认定。对其主张的挖掘机停用期间的台班费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国家赔偿仅限于弥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其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对财产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或财产灭失的,按照损害程度或财产价值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修理、配件等直接损失费用的理由应支持,其主张的挖掘机停用期间的台班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其提出鉴定台班费的申请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礼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配件费217600元;二、驳回原告对挖掘机停用期间损失的请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宣判后,宋银中、郑金广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挖掘机停用期间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显系定性错误。挖掘机系工程车辆,在被上诉人焚烧时该挖掘机租赁他人用于开矿,处于营运状态,每个月有39000元的收入。判令对上诉人挖掘机停用期间的损失不予赔偿,对上诉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同时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挖掘机在停用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也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挖掘机停用期间的损失。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礼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租挖掘机支持非法开采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有过错责任,且有夸大受损程度之嫌疑,被上诉人称严重损害其挖掘机,言过其词。如果真正造成217600元的损失,最起码就严重损坏了挖掘机的机体,被上诉人就不可能起动并驾驶着挖掘机离开矿区。因此,被上诉人的诉称不合乎情理,不符合事实。财产损害程度即发生的挖掘机修理费用真伪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重新改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经审查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宋银中、郑金广要求赔偿每个月39000元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礼县人民政府认为宋银中、郑金广有夸大受损程度之嫌疑,不可能造成217600元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礼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前提下,仅凭怀疑、推测,不能否定宋银中、郑金广提交的挖掘机受损后所支付的修理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何克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刘晶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姚振勇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