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泾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无果。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0时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兴市××××南汇红联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石墩相擦后又先后与原告驾驶的载有案外人沈乙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金某某及沈乙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514.53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22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0914.53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本次损失的80%,即20914.53元×80%=16731.62元。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3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嘉兴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嘉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98.87元,并于庭审中说明,因被告不愿交出住院预缴款收据,故无法开具住院医疗费发票。4、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共六页。原告据此证明,其在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5.86元。5、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原件共四页。原告据此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期。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两页及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七页。被告据此证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3336.7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预缴款收据两页及门诊收费收据中姓名为原告的三页无异议,对姓名为案外人金某某、沈春健的四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5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2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其中两页落款日期同为2010年7月21日,原告于庭审中说明系医生笔误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重复计算的一个月建休期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预缴款收据两页及门诊收费收据中姓名为原告的三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费收据中姓名为案外人金某某、沈春健的四页,原告异议成立。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2日0时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兴市××××南汇红联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石墩相擦,后又先后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案外人沈乙)及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金某某及沈乙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本院核算为7359.97元,但其中住院伙食费173.45元应予扣除。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扣除重复计算天数,实际应为119天。护理费亦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为其住院天数,即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考虑后认为,原告要求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7186.52元(7359.97元-173.45元);误工费8959.51元(75.29元/天×119天);护理费903.48元(75.2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709.51元。诉讼前,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5.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章载人,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7709.51×70%=12396.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5.24元,尚需赔偿9591.42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物质性损失95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