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司机。2011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驾驶皖J×××**宝石牌BS5815P型蓝色低速普通货车(核载1.49吨)装载挖机1台(重11.5吨)和破碎锤1个(重0.5吨),从淳安县姜家镇石颜村工地沿淳开线由西向东驶往建德市。17时许,因车辆制动不合格并对路口动态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从南往北向左转弯行驶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右侧的由方明星驾驶、王心友(成年人)乘坐的未登记上牌的爵帅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明星死亡、王心友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明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肇事方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心友、郑建昌、朱应杰、曾昕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付款联系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