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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煤场*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外向科技园区)。代表人:袁文斌,该厂厂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虽以《煤碳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第八条约定仅仅是约定合同履行地,不是约定管辖法院。该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中又用笔写内容约定:送货到奉化合佳金属材料厂,当格式内容与手写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手写内容为准,因此,本合同实际履行地应当在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煤碳买卖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而不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至于被告所述手写内容与格式内容不一致,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约定不一致,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效力。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