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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焕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焕军,又名张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横峰县。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焕军在慈溪市逍林镇“某造型理发店”洗头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店洗头的汪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焕军纠集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店外对汪某进行殴打,并使用自制刀具捅刺汪某身体,造成汪某头部、胸背部及臀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外伤致开放性血胸、剖胸探查、肺修补、清创扩创缝合闭式引流术,此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冉某、花某、王某、田某、程某、但某1、周某、何某、但某2、高某、梁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汪某的病历、手术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5)慈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焕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焕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焕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东海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