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73333-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屠世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李崇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00915-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如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琅公司)与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同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进行了司法鉴定。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1月25日出具了《鉴定异议书回复》各一份。同年2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李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庸琅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东河塘路212号的彩钢结构简易大棚项目,总造价348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大面积屋架结构,同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验收。其间,因被告对项目既定图纸不断自由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部分后续工程由他人完成。经结算,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66272.32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外,余款166272.32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66272.32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承揽工程款45935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彩钢棚报价单、图纸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对工程价款、材料要求、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2、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等事实。原告仅就被告已验收的部分主张工程款。3、彩钢大棚材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66272.3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并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于同月18日进场,被告于次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原告依约应于30天内完工,至迟应在6月底完工,但原告一拖再拖,到6月26日仅完成大部分屋架结构,更严重的是,原告未完工就提前撤回工程队,严重违反合同,造成被告重大损失。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另找他人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所支出的该部分工程款38548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基本无工程款可拿。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开业,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违约,被告不能正常完工出租摊位,造成被告摊位租赁费损失510000元,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6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租赁费损失510000元,支付违约金1560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2、铺位租赁合同209份,铺位布置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铺位租赁费损失。3、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向这些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工程。4、补充协议、通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收取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平面图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铺位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合同倒签的可能性,被告减免租赁费是被告的营销措施,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未延期,未给对方造成损失,被告亦按期开业;原告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违约,违约金也应该为1560元,其他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鉴定书及鉴定书异议回复,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则坚持其鉴定异议意见,认为钢棚骨架应按42元/平方计算。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东河塘路212号的彩钢结构简易大棚项目,施工期限为30个工作日,原告方材料进场并施工,被告付总额的30%,被告开业后(2009年10月1日)一个星期内付总额的60%,余额10%于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需承担0.5%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8日进场施工,被告于次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并退场,被告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双方约定的应完工日期为同年6月底。同年7月19日,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艺室内装饰部(以下简称合艺装饰部)进场接手施工。同年10月16日,被告开业。经鉴定,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593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则坚持其异议,认为钢棚骨架应按42元/平方计算。因被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被告租金损失是否存在以及租金损失是否与原告有关。被告认为:本来约定2009年6月底完工,10月1日开业就可开始收取租金。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的209个租户租金均延迟从12月20日开始计收,造成了被告二个半月的租金损失七、八十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的出租合同没有一份约定是从10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没有租金损失可言。被告减免租赁费是被告的营销措施,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注明有被告的开业日期,即2009年10月1日,表明原告对其自身是否履行工期约定会对被告能否按时正常开业造成影响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明知。双方确认被告实际于2009年10月16日开业,延期开业15日,该开业时间的延期会对被告收取租金的时间造成延期,因此该15日的租金损失,可以作为原告承担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被告也有自身经营管理上的原因,没有证据表明应完全归责于原告。参照被告提供的209份合同的全年租金情况,平均每日租金在9000元左右,对延期十五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应适当承担55000元的损失,其余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承揽的部分工作成果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应支付45935元。被告主张应将支付给案外人合艺装饰部的后续施工款从原告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途退场造成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5935元;二、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60元;三、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上述三项相抵后,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10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58.70元,由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由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65.7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庸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由被告宁波腾发佳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