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玉香与陶金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香,陶金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7号原告:田玉香,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金映,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号。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田玉香为与被告陶金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陶金映,被告余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香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金映驾驶向被告余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浙B×××××号轿车沿寺马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寺马线东侧辅道自北向南由田长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田长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以慈(公)交肇字2010第[3302222010D04794]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陶金映负主要责任,田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88.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13天、损失1114.49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902.69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902.69元,被告陶金映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金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赔偿。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某些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金映驾驶浙B×××××号轿车沿寺马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寺马线东侧辅道自北向南由案外人田长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田长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金映负主要责任,田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田玉香无责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浙B×××××号轿车在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至今已花费的医疗费合计1023.70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263.80元),其中835.50元系由被告陶金映垫付。另为疗伤花去交通费50元。因摩托车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交通费发票七份、车辆修理发票、车辆定损确认书、田长江驾驶证复印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陶金映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六份,原告以及被告陶金映、被告余慈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4.49元有争议。原告为××证明书两份及慈溪市逍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13天,按照本地上年度的社平工资每年3129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14.49元。被告陶金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的误工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确定为三天,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纯收入每天3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3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可得误工费为1114.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余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陶金映与案外人田长江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陶金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在扣除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被告陶金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70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263.8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为1114.44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788.14元。故应由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9.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合计2524.34元;被告陶金映赔偿原告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损失263.80元中的70%计18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香损失合计2524.34元;二、被告陶金映赔偿原告田玉香损失184.66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在扣除被告陶金映已为原告田玉香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835.50元后,被告陶金映实际已多支付原告田玉香650.8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的2524.34元赔偿款中的650.8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陶金映,余款1873.50元支付给原告田玉香;三、驳回原告田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