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郝德江、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郝德江;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陈石。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郝德江。被告: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水芳。委托代理人:吴方荣、姚张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为与被告郝德江、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郝德江、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起诉称:2007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AAAA20070653《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购买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616.86元,贷款月利率为5.1‰,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郝德江提供位于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华业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3日原告按约定发放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郝德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2月2日已连续三期逾期未还,12月3日,原告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但其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郝德江违反合同约定,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华业某亦应依合同约定,为郝德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序同抵押担保,故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经核实确认郝德江在起诉后已归还部分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郝德江归还贷款本金446709.12元、支付利息1906.74元、罚息8.26元,合计448624.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郝德江承担律师费1091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郝德江购买的位于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华业某对被告郝德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郝德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华业某对其进行担保的事实。2、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1份。证明郝德江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郝德江发放了贷款50万元。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2份(其中1份为传真件)。证明郝德江已经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0年12月2日以及2011年3月15日郝德江尚欠的本息金额情况。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郝德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郝德江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截至2011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6709.12元、利息1906.74元、罚息8.26元,合计448624.12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现在鉴于实际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对于按揭购买的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房屋,目前产权证正在办理。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郝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业某答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双方并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根据物权法规定,华业某应就担保物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房屋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购房借款合同》及《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所明确的抵押物的评估值,其金额已远超过了原告的诉讼金额,并且华业某早已将房屋交付给郝德江,办理了分证,原告有条件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郝德江对证据1-4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书。被告华业某对证据1-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购房借款合同同时证明了双方对担保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日,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郝德江、华业某签订了编号为JAAAA2007065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郝德江向中行省分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1‰,贷款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616.86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货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郝德江自愿将其座落于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的房屋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华业某自愿为郝德江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自本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等等。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3日,中行省分行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2007年7月20日,双方对合同所涉抵押物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的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因郝德江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2月2日已连续三期逾期未还,同年12月3日,中行省分行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3月15日郝德江所欠贷款本金为446709.12元、利息为1906.74元、罚息为8.26元。另查明,中行省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郝德江、华业某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郝德江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行省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郝德江全部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行省分行诉请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郝德江自愿将其所购的座落于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中行省分行在其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有权就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华业某虽为郝德江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各方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华业某应对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446709.12元,并支付利息1906.74元、罚息8.26元,合计448624.1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按双方《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二、被告郝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0910元;三、若被告郝德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的杭州南岸晶都花园5-1-1602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物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4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7元,合计7063元,由被告郝德江负担,余款4186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被告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德江应负的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国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