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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马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0时06分,原告驾驶豫q×××××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沿祥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街道××中路世纪××路段与在该路段某某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1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甲的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007.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3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04809.05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赔偿。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及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平湖市中医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及费用明某某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007.55元。4、交通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500元。5、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6、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255.50元。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2个子女的身份情况,女儿马乙2002年5月9日出生,儿子马丙2004年1月29日出生,均需要抚养。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是无证、醉酒驾驶,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724.29元。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某某,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应该为224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需提供2个子女的出生证明或身份证。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与中保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王甲无异议,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不予以认定,但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簿能证明原告2个子女的出生日期,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5月31日0时06分,原告马甲驾驶豫q×××××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祥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某某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王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和原告马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10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239.92元。其后,原告还在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67.63元。2011年1月1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遭车祸致头部及右肩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属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还分析说明:结合被鉴定人损伤特点,拟给予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255.50元。原告夫妇共生育了二子女,女儿马乙,2002年5月9日出生,儿子马丙,2004年1月29日出生,二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8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结合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6864.44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7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护理费9024元、误工费16864.44元(27480÷365×224)、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55.50元,合计98419.49元,上述款项中的93966.44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承担。根据原告和被告王甲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4453.0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甲承担其中的30%,即为133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3966.44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甲其他损失1335.92元;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马甲负担92元,被告王甲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