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曾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72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欠条一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22日和2010年3月5日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2月22日和2010年3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2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和两份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曾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贞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