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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行为不检,常对我进行打骂,迫使我从2010年10月份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分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产生矛盾是因为我儿子在外买房让原告为其借款未果而产生的。后来我在外让一个女的帮我照看生意,原告遂产生误会,私自从家中搬出。在我与原告同居时,原告将一儿一女带来共同生活,我对其子女没有抚养义务。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应付给我这几年抚养其子女的抚养费用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雷某甲(1994年5月2日生,现在高中就读)、赵某甲(1999年9月21日生,小学就读)带至华县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遂带两个孩子从被告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征牌农用车一辆(2008年购买,购买价1.5万元)、两轮助力摩托车一辆。2006年,被告与前妻之子何磊申请了宅基一院,被告及其子均予以投资,建起底圈梁。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组合家庭,但双方在婚后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感,出现矛盾后又不沟通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育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并参照庭审中双方分别所提出的价值情况予以分割。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宅基一院进行分割,因该宅基系被告之子何磊申请划批,使用权为何磊所有,故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多年来付出了心血,原告对此应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雷某甲婷、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赵某自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五轮车一辆、两轮助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四、原告赵某给付被告何某补偿款6000元。以上三、四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