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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与王某某、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王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乌民初字第4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公园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钟甲诉被告王某某、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桐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松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钱某某所有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小区119号门口地方,与原告钟甲驾驶的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损伤经司甲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桐公交简认2010第1311号zyf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处。王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理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系车辆所有者,应对该车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桐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68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290元、误工费160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6.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09924.81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钱某某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3550.37元,尚需赔偿9637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因重新拍片花费的医疗费630.50元,车损费565元和施救费150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重新鉴定花费的拍片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钱某某的答辩意见和王某某一致。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辩称: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不需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其承担,但原告支出的重新拍片的630.50元不属于某定必需费用,如果属于,应由浙北司甲定所出具专门的发票,而不是由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故对此其不承担。其余意见同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原告钟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门诊收费收据1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共17436.41元;三、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桐乡市公某某梧桐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4页、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人数;五、交通费发票粘贴页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30元;六、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浙f×××××的行驶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合法的驾驶者,肇事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钱某某是本案交强险的投保人。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原告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事故委托预付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6.63元,车辆修理费565元及在桐乡市交警大队预付10000元,还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向本院提交赔款收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所在医院帐户打入医疗费4000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这笔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质证意见和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的意见相同;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住院收费收据和费某某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因鉴定而重新拍片支付的630.50元,因保险公司已另行支付了鉴定费用,所以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乙担。门诊收费收据中2010年11月2日支付28.70元因无病历记载,其不予认可,2010年10月19日和2010年10月29日各支付102.50元,因这两份已在医保范围内,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4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只再承担6000元,其他无异议;证据三,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赔偿,对鉴定报告上其余结论均没有异议;证据四,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请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不认可,因从户口本上看,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于原告儿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实际使用的时间、地点,不能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300元,其只能承担对方车辆的施救费,即承担一半150元,其余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钟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认为有部分门诊发票不能和病历相印证,有部分门诊费用在医保范围内,应予以剔除,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支出的630.50元拍片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治疗的过程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本案中原告重新拍片的时间与上次的门诊时间2010年11月29日相距2月有余,间隔时间过长,且庭审中原告声称其是应湖州浙北司甲定所要求才重新拍片的,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是在2011年1月10日,将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所的时间也在1月10日之后,而原告重新拍片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显然原告的此项证据与供述之间存在矛盾,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的此项异议予以采纳,核查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结合住院收费收据和费某某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7286.61元;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结论均无异议,重新鉴定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原告父母的扶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由扶养人支付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消费支出标准而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家某情况登记表和户口簿上的信息,可以确定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五,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但考虑原告住院和门诊期间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在施救费的承担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并没有提出相反意见,且有相关的正式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钱某某所有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小区119号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钟甲驾驶的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7286.61元,住院24天。2010年11月22日嘉兴新联司甲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对原告钟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州浙北司甲定所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司甲定意见书,仍确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为1500元。原告母亲钟乙(1946年1月14日出生)与父亲钟玉林(1941年6月1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钟甲与丈夫生育一子陈乙(199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原告一家系非农户口。另查,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钱某某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772元,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处,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诉请的医疗费16805.91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供述,核查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和病历,确定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7286.61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甲定意见书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结合司甲定意见书上的意见,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并未改变,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6.9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扶养人的消费支出标准而定,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项金额应计算为16126.90元(16683元/年×2年×10%+16683元/年×9年×10%÷3+16683元/年×14年×10%÷3;因有三人需被扶养,合并可按1人计算2年,并计算父亲9年,计算母亲14年)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33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就医的次数,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修理费565元和施救费1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08720.51元。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7498.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5元,合计98213.90元;余款10506.6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计7354.63元,被告钱某某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772元,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另行结算;因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钟甲90796.53元(98213.90元+7354.63元-10772元-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桐乡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甲9079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钟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松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磊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