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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江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湖印刷包装厂与江苏味和京侨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1)浦江民初字第48号无锡市某包装厂诉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诉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诉称,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采用传真方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包装外盒。原告如期按质按量提供给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已支付部分加工款,尚欠150379.5元至今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0379.5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全部加工费356590.5元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六份合同的金额和发货单的金额还有开票的金额数目是不一致的,第二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就是其主张的货。同时,供货单和物流单,没有我们的回执,只是通过电话确定货物送达问题,不符合常规。增值税发票不是确认双方交货数量和金额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财务只是收到发票,不清楚收货的数量,且开票的比实际履行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采用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协议书六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包装外盒。订货协议书均约定,被告应付货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将加工货物通过无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1日,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向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开票金额共计50697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加工费356590.5元。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已接收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已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订货协议书传真六份、物流公司的送货单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与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生506970元包装外盒加工业务,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书传真件、物流公司的送货单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对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并已抵扣的共计506970元的加工包装外盒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356590.5元加工款,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余款150379.5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仅发生356590.5元加工业务,并已经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订货协议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故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利息应当以150379.5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某包装厂人民币150379.5元,并支付利息(以150379.5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