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长江与陶金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江,陶金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46号原告:田长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金映,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号。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田长江为与被告陶金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陶金映,被告余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江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金映驾驶向被告余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浙B×××××号轿车沿寺马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寺马线东侧辅道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田玉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田玉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以慈(公)交肇字2010第[3302222010D04794]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陶金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已花去医疗费801.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41天、损失3514.93元,合计4456.33元。现诉请:1.判令在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计4456.33元中,由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金映在交强险范围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金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赔偿。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会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某些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被告陶金映驾驶浙B×××××号轿车沿寺马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寺马线东侧辅道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案外人田玉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田玉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金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为此花去交通费140元。被告陶金映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2.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交通费发票二十四份、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陶金映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七份,原告以及被告陶金映、被告余慈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争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4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被告陶金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9日社区卫生院出具的现金支付金额为38.40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药类系用于治疗感冒,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连同被告陶金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中应扣除232.90元自费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9日社区卫生院出具的现金支付金额为38.4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该份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575.90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232.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14.93元。原告为××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休息41天,按照本地上年度的社平工资每年3129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14.93元。被告陶金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系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已于2010年12月28日拆线,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的误工评定标准,对医院于12月份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每天3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41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可得误工费为3514.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余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陶金映的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陶金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并可减轻被告陶金映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在扣除被告余慈保险公司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被告陶金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75.90元(含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232.9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为3514.77元,合计5230.67元。故应由被告余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4.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元,合计4997.77元;被告陶金映赔偿原告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自理自费部分医疗费损失232.90元中的70%计16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长江损失合计4997.77元;二、被告陶金映赔偿原告田长江损失163.03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在扣除被告陶金映已为原告田长江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812.90元后,被告陶金映实际已多支付原告田长江649.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的4997.77元赔偿款中的649.8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陶金映,余款4347.90元支付给原告田长江;三、驳回原告田长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