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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浙江××司与沈某、浙江××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浙江××司,沈某,浙江××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浙江××司(以下简称三丰某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三丰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沈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太平开往泽国方向。23时55分许,途经路某某一级公路13km+400m处,即泽国镇横泾村路段,因夜间行车时未注意控制车速,与正在路某某一级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行人沈某某、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邓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225.95元、续治费8000元、误工费28467元、护理费16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0元、伤残补助费4545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9050.91元,要求被告沈某、三丰某司共同赔偿40%计5562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0620.3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56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三丰某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三丰某司所有的浙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30%。二、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费用,续治费愿意赔偿5000元,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三、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结合另一伤者邓某某一并处理。原告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被告三丰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费某某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15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情况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某、三丰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51225.95元,其中不符合医保费用7496.93元,误工期限为八个月,鉴定费84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定原告的续治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沈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太平开往泽国方向。23时55分许,途经路某某一级公路13km+400m处,即泽国镇横泾村路段,因夜间行车时未注意控制车速,与正在路某某一级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路的行人邓某某、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沈某某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1225.95元。另查明,被告沈某已支付给原告沈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赔偿40%,被告三丰某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225.95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43729.02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0元、续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463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275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赔偿31345.66元,扣除被告沈某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26345.6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的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沈某某46275元。二、被告沈某赔偿给原告沈某某26345.66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沈某某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沈某某预交506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9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沈某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玲彬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