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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原经营开化县南湖山某,因政府城建规划需要,已于2009年12月25日拆迁。在经营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4日先后在原告所经营的南湖山某用餐,经核算共计餐费16860元。停业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餐费16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或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南湖山某餐厅结账凭证二十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南湖山某用餐共欠费16860元未付之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核实签名,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某原经营开化县南湖山某,因政府城建规划需要,已于2009年12月25日拆迁。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4日先后在原告所经营的南湖山某用餐,共计餐费16860元。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餐饮服务,结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合同所欠餐费168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餐费16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