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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与杜科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杜科狄,毛耀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安尚村。法定代表人:章亚中,该公司经总理。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科狄,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第三人:毛耀红,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常州隆盛冷库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科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追加了毛耀红为本案第三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被告杜科狄、第三人毛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起诉及庭审中诉称:2009年2月始,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冷库门模具并生产产品,并按被告要求通过毛某的银行卡于同年2月24日、3月1日、4月24日三次汇入被告银行卡内20000元、10000元、51450元,合计81450元。事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模具也未提供产品。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模具款人民币81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科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没让被告制作模具、生产产品。被告收取毛某汇入的款项,是因为被告为毛某的弟弟毛耀红制作冷库门的模具并生产产品,是毛耀红通过毛某汇款给被告的,被告是收取毛耀红应支付的模具及产品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耀红诉称,冷库门是其的专利产品,其与被告签定合同,委托被告制作模具并加工产品,因毛某系其姐姐,当时为其打理财务,故委托毛某汇款给被告,支付被告模具及产品款。毛某三次汇给被告的款项81450元是其购货单位应付货款汇入毛某银行卡内的,该款系其所有的,与原告是不搭界的。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洛安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毛某于2009年2月24日、3月1日、4月24日分别从其银行卡转入被告杜科狄银行卡20000元、10000元、51450元合计81450元的事实。2、毛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毛某是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分管财务工作。在2009年2月24日、3月1日、4月24日其分别代表洛安公司向被告汇款81450元的事实。被告杜科狄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毛耀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毛耀红于2009年3月7日与漳州市芗城中德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手动平移侧拉冷库门供货合同,漳州市芗城中德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间分三次转入毛某银行卡内货款478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毛某汇给被告的款项系第三人的款项,由第三人委托毛某汇给被告的,是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的模具及产品款,并非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上是由原告拟好内容加盖公章后由毛某签字确认的,该证据应属毛某的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致本院对该证据中毛某签名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毛耀红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毛某汇给被告的款项系第三人的购货单位汇入的货款。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曾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慈溪市师桥圣火塑料电子厂、杜科狄返还合同款814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并在本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由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洛阳支行的证明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同上;情况说明一份,因系原告所出具,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确认;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章程一页、快递邮件寄件存根一分、原告寄给被告的信函一份,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由本案被告提供的毛耀红的证明一份、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电子邮件往来清单二页、送货单六份、快运单六份,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印证其与毛耀红之间存在制作模具、加工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外人毛某于2009年2月24日、3月1日、4月24日分别从其银行卡转入被告杜科狄银行卡20000元、10000元、51450元,合计8145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毛某汇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的,是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的,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依法负有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制作模具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且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毛某汇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的,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返还模具款814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洛安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