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8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承诺,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写明:杨某某向冯某某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到期不归还,冯某某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都有杨某某承担(包括冯某某的律师费用和开销),逾期未还,杨某某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冯某某。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依法应某某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损失(以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许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