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源,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胡兆源。委托代理人谢宝东,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树。被告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桥马家花园2号通锦大厦,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智业世纪加州1栋1单元20层4-2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舒依。原告胡兆源与被告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简称康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源诉称,四川中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于2010年5月承接了被告在成都市建设路大通商业中心的直饮水系统不锈钢管网安装工程后,指派原告胡兆源在该工地安装管道。2010年8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胡兆源在使用管道液压钳时,液压钳里的液压油喷出击伤右手大拇指,随即被送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恶化,住院治疗11天后,未见好转,转成都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前后花去医疗费19641.76元。经鉴定,原告胡兆源的大拇指属9级伤残。原告认为,中安公司与被告约定,该工程的管道液压钳由被告提供,故在使用该工具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作为该工具的所有人和提供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4847元。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康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安公司、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简称管业公司)、成都乐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乐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原告胡兆源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中安公司主张雇员受害赔偿,不向管业公司、乐斯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只向被告康洁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对于被告康洁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康洁公司辩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乐斯公司购买了管业公司生产的“共同”牌环压式薄壁不锈钢管道系统,同时乐斯公司还提供了管业公司生产的专用安装工具两套。2010年5月6日,被告与中安公司签订了管网工程的安装合同和安全合同。随后中安公司即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8月1日下午,原告胡兆源(系学徒工)施工安装管道时,使用液压钳操作不当,造成右手大拇指被击伤。被告认为,原告胡兆源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诉请主体错误,应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或雇员受害赔偿,向液压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向医疗机构主张扩大损失部分的医疗损害赔偿;原告违背常理仅选择被告进行诉讼,可能存在私下已获得救济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康洁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和安全合同,约定由中安公司负责安装被告康洁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华联商厦的大通商业中心直饮水系统不锈钢管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指派原告胡兆源参与安装工作。2010年8月1日下午,原告胡兆源在使用管道液压钳时,右手大拇指被液压钳里喷出的液压油击伤。当日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明显肿胀、指腹侧呈苍白、压痛明显,行切开清创引流手术,抗炎及门诊定时换药治疗;2010年8月6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其后每日输液抗炎,直至2010年8月11日,共支付门诊治疗费3515.70元。原告胡兆源因右拇指出现感染,可能存在截肢风险,主动要求住院,于2010年8月12日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拇指清创+切开减压引流术。后又经原告胡兆源及家属主动要求,于2010年8月21日从该院出院,支付住院费6168.46元。并提前一日即2010年8月2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植皮手术,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787.1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患指功能锻炼、随访。经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兆源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胡兆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父胡文树于2006年在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15号购买住房一套,原告胡兆源以该房为暂住地在成都办理了暂住证。庭审中,原告胡兆源陈述称其在中安公司下属的安装班组工作,与中安公司系雇主雇员关系;系学徒工,尚未取得专业技术资质;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因正在使用医疗费原始票据办理保险理赔,故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康洁公司陈述称,事故中发生喷油的管道液压钳是其向乐斯公司购买由管业公司生产的“共同”牌环压式薄壁不锈钢管路系统时配套提供的安装工具,再由被告康洁公司提供给中安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暂住证、房产证、出入证、病历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有被告举出的中安公司、共同公司和乐斯公司的身份信息、大通商业中心直饮水管网安装安全合同、被告与乐斯公司的购货合同及购货发票、中安公司收取被告的安全保证金收据、照片,有原、被告均举出的安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提供的管道液压钳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液压油喷出所致。被告康洁公司作为事故中液压钳的提供人,对于所提供的安装工具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提供安装工具不当,致使原告胡兆源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兆源作为学徒工,在施工操作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胡兆源各项损失的70%。对于被告康洁公司答辩称原告胡兆源诉请主体错误,应向其用人单位、液压钳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赔偿的意见,因原告胡兆源作为受伤害一方,依法具有针对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不同损害赔偿的选择权,并且在本院释明后行使了选择权,故被告康洁公司基于原告胡兆源拥有其他选择权而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胡兆源右拇指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感染,被告康洁公司据此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意见,因仅系单方推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康洁公司与管业公司、乐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产品生产销售质量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就原告胡兆源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71.26元;2、误工费23191元÷365天×54天=34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3天=645元;4、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13904元/年×20年×20%=55616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363.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胡兆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据此,依照根据《》第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兆源支付赔偿金56254.28元。二、驳回原告胡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胡兆源负担127元,被告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297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成都康洁水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兆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