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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车××司与许某某、浙江省××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车××司,许某某,浙江省××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浙江省××车××司。:上××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虞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车××司(简称上虞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人保上虞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上虞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许某某驾驶属被告上虞某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山卫生院东侧20米处,超越同方向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立即向右变道停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余姚市临山卫生院救治,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二次住院治疗。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许某某负全责。被告上虞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马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上虞某输公司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1.02元、交通费273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6061.9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其他费用344元,合计85858.94元;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某某、上虞某输公司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1.02元、交通费273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6061.9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其他费用344元,合计85858.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5858.94元;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9个月;3.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收款收据一组,以证明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抢救需要的日用品等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7.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受损后支付的修理费;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上虞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的事实;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产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1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上虞某输公司所有。被告许某某、上虞某输公司、人保上虞支某某共同答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8574.65元,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以1000元较合理,对其他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1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就诊的医院开具,并加盖有医疗证明专用章及医生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进行门诊复查,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证据5,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均无名称,且又系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但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按400元确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许某某驾驶浙D×××××号中型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山卫生院东侧2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立即向右变道停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临山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行左右手胫骨骨折术后愈合拆内固定术。经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明,浙D×××××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上虞某输公司,由被告许某某承包,并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项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8.60元及交通费2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合计为43129.62元,其中原告支付43091.02元,被告许某某支付38.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其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合计为304天,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误工费合计26061.92元。3.护理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现原告住院时间合计为34天,根据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这一鉴定意见,并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85.73元、出院后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15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34天,现其以每天1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合计3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双方在庭审中中均认可车辆损失费按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61.92元、护理费5154.82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43116.74元,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予以赔付。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1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59.62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许某某临时停车及变道,影响原告正常行驶的电瓶三轮车,而原告正常行驶,故被告许某某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上虞某输公司系浙D×××××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及发包人,故其应对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4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应剔除非医保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需,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61.92元、护理费5154.82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43116.74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31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59.6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61.60元,尚应支付16798.02元;三、被告浙江省××车××司对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4元,被告许某某、浙江省××车××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