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刑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刑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刑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刑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鲍某某由向原告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刑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60天。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偿付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2月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鲍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鲍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欠原告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9000元,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鲍某某借款后未还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刑某某据此要求被告鲍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9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