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强、朱超,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前调解记录及证人证言,查明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第一次8000元,第二次11400元,共计19400元;被告方接收原告内存3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该卡现在媒人杨化堂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彩礼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接收其彩礼款194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且双方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予酌情返还的金额为19400元×40%=7760元;被告接收原告的银行卡一个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4055元的首饰,因原告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9月15日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杨某乙彩礼款7760元;二、被告接收原告的银行卡一个应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杨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接收原告的银行卡一个返还给原告”,是指返还一张银行卡,还是返还卡内的钱,一审判决不明确,且银行卡已在媒人杨化堂处,被上诉人杨某乙直接向杨化堂索取即可,不应再由上诉人返还。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内的30000元是彩礼款还是购车款,如果是彩礼款,应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有,如果现在银行卡内没钱了,钱被谁取走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始终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给被上诉人银行卡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媒人一审已作证证明30000元及银行卡是购车款,卡应返还给答辩人,且上诉人承认已把该30000元取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庭审时所举证据为:1、(2010)涡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卷宗P23的开庭笔录。证明一审判决书漏列原告的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我们只提供了判决书所列的三份证据,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某乙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一审卷宗P17-P18的调解笔录,证明上诉人承认收到银行卡一张并把卡内30000元现金取走的事实。上诉人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但这在一审中是作为一份证据使用的;对证据3有异议,杨化堂两份证言书写笔迹不一致,并且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只是孤证,达不到证明是购车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产生于一审之前,且被上诉人未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杨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杨某乙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证。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除彩礼款外,杨某甲还接受了杨某乙家所给的一张存有30000元的银行卡。杨某甲在一、二审均承认已将银行卡内的30000元取走。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银行卡中所存30000元的性质,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唯一的媒人杨化堂的证人证言,均表明该30000元为购车款。虽然杨某甲上诉对此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为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银行卡中的30000元为彩礼款,并无不当。另,由于杨某甲在一、二审均承认已将银行卡中的30000元取走,故一审判决杨某甲将银行卡返还给杨某乙,不妥,应判决杨某甲向杨某乙返还30000元。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审判决漏列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某乙称其只提供了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一审没有漏列证据。经查,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原告的证据,仅是顺序有所变动,对案件的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另,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并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杨某甲返还杨某乙人民币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