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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谢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85年底,我与被告经人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27日生一子谢加林。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恶习渐露,其常年在外漂荡,对配偶、子女不尽义务,还负债累累。1998年、2005年,债主上门将家中的八仙桌和电视机都搬走。2001年,被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被告又于2008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22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他人劝说后撤诉。为摆脱这早已死亡的婚姻,现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一子谢加林。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的恶习逐渐显露,其常年在外漂荡,对配偶、子女不尽义务,还负债累累。1998年、2005年,债主曾到原、被告家中将八仙桌和电视机搬走抵债。2001年,被告假冒警察招摇撞骗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又于2008年2月20日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得知其下落。遂于2010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说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曾假冒警察招摇撞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其又于2008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长  吕 群审 判 员  姚俊中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