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7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0年4月30日20时10分许,在胡宝线赤土岭地段,张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撞上原告所有的,方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和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988元的事实。证据五,估价费发票一张,证明估价费用为100元。被告辩称:估价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30日20时10分许,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胡宝线赤土岭地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受损评估金额为1913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100元。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根据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913元。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估价费的诉请,因估价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1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