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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慕尧与官达福、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慕尧,官达福,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慕尧,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龙,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一被告官达福,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上板塘第九幢。法定代表人文惠喜,职务:总经理。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波,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7楼。负责人曾祖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慕尧诉第一被告官达福、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慕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龙,第一被告官达福,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波,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岭诉称,2010年7月8日上午9点,第一被告官达福驾驶粤L×××××号轿车在惠州××××王路段违章倒车,原告在行人区正常行走,由于被告违章快速倒车,原告躲闪不及,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第一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腿大腿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广东省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对原告伤残的住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后期医疗费用总计应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900元(按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0元计算,即21750元×14年×20%);二、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2275元;我儿子月工资是5500元,护理费按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20天计算即5500元÷20天×81天;三、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四、判令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972元;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八、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九、配偶生活费3000元(共三个月)。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2397元,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官达福、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我方已经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是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的主张于法相悖。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8日8时55分许,第一被告官粤L×××××主为第二被告惠州市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的粤L872**号轿车行驶至桥东煲仔王酒楼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路旁的行人原告李慕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D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1日),医嘱:1、门诊随访;2、待骨折线消失后患肢才能负重;3、住院期间曾留陪护1名;4、估计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5、出院后全休半年。医疗费37536.70元其中8000元由第三被告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垫付。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8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李伟龙,任职于普瑞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14年×20%=60409.16元,护理费5500元/月÷30天/月×81天=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72元(酌情),以上费用合计为94481.16元。另查,第二被告为粤L872**号轿车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惠公交认字(2010)第D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87431.16元(残疾赔偿金60409.16+护理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72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87431.16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000元(第三被告业已先行赔付8000元医疗费用),超过部分50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诉求配偶生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慕尧87431.16元(含:残疾赔偿金60409.16、护理费1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慕尧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431.16元。二、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慕尧5050元,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为94481.16元。三、驳回原告李慕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第二被告惠州运兴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