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鲍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平保字第11号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支某某。被申请人:鲍某某。2011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鲍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麦鱼郎酒店驶往萧江镇四大屋村方向,行经平阳县萧江镇凤四大屋村陈氏宗祠前路段,车头正面碰撞相向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头,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目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为防止事故车辆被放行转移,可能导致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以实现,故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登记车主为鲍某某的浙cju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hq3445)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鲍某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shq3445)一辆。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萧玉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