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为与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师。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及被告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收缩膜,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010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13.7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后支付了15000元,扣除破损货款2250元,尚欠货款48863.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8863.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货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答辩称,双方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是事实的。2010年7月8日,双方核实欠款为41655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也是事实的,当时被告认可的欠款也是4165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的货款应为26655元。被告之所以未支付欠款,是因为之前双方某某好有质量问题的库存货物要退还的,况且原告也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故未付款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原告发货的明某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2、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作出了如下说明:明某某是原告制作后交被告核对的,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66113.7元,但其中价值为22208.2元的库存由于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明某某上把这部分单列出来了,双方某某后决定先由被告对这些库存进行处理,处理完部分由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直到7月份这些库存都没能处理掉,所以7月8日双方再次��算时原告同意把库存货款扣除。另外50000只收缩膜由于破损从日本退回了,原告也同意将该笔2250元货款扣除。当时确认应付货款为41655元。付款承诺是双方某某后出具的,其上也注明总货款为41655元。故被告认为双方已就库存货物退回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现只需再付款26655元,加上被告之前的付款,原告应开具金额为87641元的正式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1月31日,因为被告尚有库存没有销售掉,原告同意等被告把这批货物卖了之后再付款,所以库存前面写了“欠”字。原告认为明某某上“应付41655元”是被告已经销售的货物的款项,“库存欠22208元”是没有出售的货物的货款,这两笔钱被告都是应该支付的。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收缩膜。2010年1月31日,原告制作明某某一份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113.7元,并在明某某上注明“库存暂扣:欠共计22208.2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过业务。同年7月8日,原告持该明某某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在该明某某上另注明:“扣5万只2250元应付41655元”。同年7月26日,原告打印好一份还款承诺要求被告确认,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货款按排如下:7月31日前付货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于2010年10月底之前结��。”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后并签字,同时在落款日期下方注明“余款于9月底前付清,总货款41655.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库存的22208.2元货款应否扣除。本院认为,2010年1月31日的明某某中记载的文字“库存暂扣欠共计22208.2元”对库存货款是否应支付意思表示不明确,但2010年7月8日被告在该明某某中已明确注明“应付41655元”,且在此后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被告亦注明“总货款41655.00元”,付款承诺的出具时间在明某某之后,应视为双方的最后协议。付款承诺未涉及对22208.2元库存货物的处��问题,原告既然同意等被告把这批货物卖了之后再付款,且原告提供了付款承诺作为其证据使用,说明原告对付款承诺的内容是认可的,亦可说明原、被告双方仅就41655元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期限达成了一致。被告辩称其应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1655元的意见与付款承诺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付款承诺履行尚欠货款26655元的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价款26655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32元,被告建德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