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1月8日,被告厂址搬迁至常山县,后双方因工价问题协商不成,被告就未要求原告继续工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某某补偿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二倍工资88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办的义乌市有金饰品厂在2010年5月许就停产,我不认识原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一、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悦琳饰品11月1-7日计件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餐票复印件(原件均在上次起诉时已交),以证明与被告办的义乌市有金饰品厂有劳动关系;二、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暂住证是被告帮我办理暂住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并不知道悦琳饰品是谁,原告与我和义乌市有金饰品厂没有任何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传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被告是义乌市有金饰品厂的老板,原告是义乌市有金饰品厂的员工,其于2010年6月20日到办在杜某某的义乌市有金饰品厂工作。被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也没有在杜某某办过厂。被告当庭列举了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2010]裁字第556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裁决事实。原告质证对经过仲裁裁决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而且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在“悦琳饰品”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且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有金饰品厂业主,其登记的经营地为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经查义乌市有金饰品厂已于2010年12月22日因歇业而注销。原告何某某自称于2010年6月20日到杜某某的一个饰品厂从事抛光工作,工资按件计酬,未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厂方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11月8日该厂搬到常山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为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而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3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所办的义乌市有金饰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来达 关注公众号“”